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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3-19 丨 阅读次数:6098

[索引号:01510047-20061126-3475 ]

云卫发〔2006〕855号

 

 

各州(市)卫生局,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和监督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我厅组织制定了《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请参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内部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省卫生厅及其内部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厅领导其内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本部门内影响较大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省卫生厅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五条 省卫生厅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卫生厅监察、人事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省卫生厅内部执法机构的稽查机构,按照其职责协助做好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卫生行政处罚或者改变卫生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卫生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卫生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卫生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卫生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强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卫生监督检查的;

(四)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卫生监督检查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卫生行政执法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丢失被查封、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的;

(六)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 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厅内部执法机构承担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卫生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卫生行政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卫生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或者卫生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卫生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主持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连带追究参与讨论支持或赞同错误意见人的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厅集体讨论作出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追究卫生厅主要负责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并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则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卫生行政执责任:

(一)明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卫生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厅内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部门或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部门或机构负责人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卫生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章 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工作,法制督察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出示法制督察证。

涉及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案件,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可以指定卫生监督稽查机构的人员协助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由卫生厅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单位或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承办法制督察人员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省卫生厅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厅领导审批。

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由省卫生厅重大案件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省卫生厅重大案件合议组由厅领导及其内部执法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三条 省卫生厅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省卫生厅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卫生厅法制机构申请复核或直接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省卫生厅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处理决定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厅领导审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省卫生厅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法制督察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档案装订要求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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